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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6-07-24 07:50  文章来源:迁安市商务局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其它

  各市(扩权县)财政局、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
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6、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省政府以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1、卫生部门收取的机动车驾驶员卫生救护训练费;

  2、劳动部门收取技术工人档案保存管理费、职业技能鉴定费、高中级技师评审费、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3、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单证工本费;

  4、发改委部门收取的饮食服务业技术等级考核费。

  三、各经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各市、县财政、物价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的各项具体免征收费项目,并加强监督检查。各有关收费单位要在收费点张贴中央和省的有关收费文件规定,公示免征的收费项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交通、发展委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缴手续,应向收费部门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六、请各市财政、物价部门和省直各有关部门于2006年5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包括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预计年度免收金额、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申请人数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发布时间: 2006-7-21 11:16:45 被阅览数: 8 次 来源: 迁安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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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扩权县)财政局、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
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现就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6、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省政府以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1、卫生部门收取的机动车驾驶员卫生救护训练费;

  2、劳动部门收取技术工人档案保存管理费、职业技能鉴定费、高中级技师评审费、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3、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单证工本费;

  4、发改委部门收取的饮食服务业技术等级考核费。

  三、各经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各市、县财政、物价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的各项具体免征收费项目,并加强监督检查。各有关收费单位要在收费点张贴中央和省的有关收费文件规定,公示免征的收费项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交通、发展委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缴手续,应向收费部门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六、请各市财政、物价部门和省直各有关部门于2006年5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包括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预计年度免收金额、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申请人数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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